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62號再抗告人 張碧真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巧凌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以:伊於民國104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已提供足額不動產抵押擔保,相對人竟迫使伊簽發本件400萬元本票,並扣留伊之不動產權狀,致伊無法另行借貸,影響權利之行使,相對人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原裁定遽准其聲請,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於票載到期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法定票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該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頁)。雖再抗告人抗辯其已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相對人仍迫其簽發該本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所辯顯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96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黃明發┌──────────────────────────────────────────────────────────┐│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496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4年9月11日│80,000元│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4日│CH0000000│├─┼───────────┼───────────┼───────────┼───────────┼────────┤│2│104年9月11日│80,000元│105年2月14日│105年2月14日│CH0000000│├─┼───────────┼───────────┼───────────┼───────────┼────────┤│3│104年9月11日│4,000,000元│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C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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