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被告 金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金霖於民國106年5月4日17、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巷○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1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檢方傳喚前,已依觀護人指示,自行至中和區雙和醫院戒癮、治療數月,目前仍定期前往,且被告母親因罹患扁桃腺癌,尚在就醫治療,家中急需人力、金錢,請法外開恩,讓被告能在外照顧母親,以盡孝道。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㈡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次100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相隔已5年,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吸毒者不得以其他事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法院亦不得裁定改以戒癮治療。是原審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依法洵無不合。
㈢吸毒者應付觀察、勒戒,此屬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權,
縱令被告目前於中和區雙和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家中並有老母生病需要照顧,不能作為免予觀察、勒戒之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