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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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家鈞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第15頁、第22頁反面,下稱本院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初犯,且本次遭警查獲後,內心相當懊悔,因目前仍就讀於萬能科技大學二年級,不希望因自己年少無知的過錯而留下前科,影響日後求職,希望法院能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亦深表悔悟,綜核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在就讀大學二年級,擔心日後因本案前科而造成求職困難,希望能有自新機會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