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連續僱用如附表所示之泰國籍勞工十人,在台中市○○市○○路○○○號其向乙○○承包金屬研磨加工地點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零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查獲INBUNSO
NGSAO及DOENMUANGLAMAI二人,另其餘八名泰國籍勞工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僱用泰國籍勞工在上址工作,核與證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附表所示之泰國籍勞工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事證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乙○○係負責人,伊未僱用外籍勞工,係乙○○所僱用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附表:TAISANTHIAHMONGKHON、PHUJAISOMBAT
、INBUNSONGSAO、DOENMUANGLAMAI、TJAMTJINKONG、MUANGSURATSUNAN、PHIMSR
ISAENGCHAN、SAKULKONGPHIMAI、KAEWC
HINKANITHA、NAMAKUNAPHITHAYA共十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