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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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勤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台中市○○路由台中港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途經太原路一段七九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超車線,不得迴車,而貿然迴車。適有駛 邱進郎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始至,煞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該大貨車左側中間部位,致使邱進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迴轉不當與邱進郎騎乘機車相撞致邱進郎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邱進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為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大貨車司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事故發生而死亡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