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經鑑定淨重柒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有預備殺人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其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后里鄉月眉山等處,將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樂普生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五包(經鑑定淨重七點一七公克)。甲○○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0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點一七公克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0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二犯施用毒品時間不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五包(經鑑定淨重七點一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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