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柒佰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霧峰鄉萬豐國小教員,僅因認識該校家長會長 林祿山 ,而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五月一日因涉判亂罪被捕入獄,並開始羈押,隨後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判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應於五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執行期滿未予以釋放,反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一年七月九日
(五一)詮誨字第九三二號令送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予開釋。聲請人自五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共計七百六十七日之羈押係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條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並沒收其財產確定,自三十九年七月五日發監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執行,折抵前受羈押之二月四日,應於五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期滿之事實,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六月七日安澄一七四一號判決影本一份、聲請人檢送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判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証明表影本一份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二0七0號函送之國防部軍人監獄回証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惟聲請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未予釋放,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一年七月九日(五一)詮誨字第九三二號函令,以其「攷核思想仍未改正」為由,依國防部頒布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現已廢除)第二條之規定,令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強制工作,迄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予開釋,有上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令影本及前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判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証明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執行完畢後,續予執行強制工作,仍係依上開國防部所頒布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行政命令為之。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又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所犯叛亂罪經執行完畢後,再經送往勞動教育處所強制工作所據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相關規定,顯非憲法所規定得逮捕拘禁、處罰人民之法律無疑;再觀諸該管教辦法第一條明定:「戡亂時期為預防匪諜罪犯再為匪工作,並予管教運用起見,特訂本辦法」,足見該辦法亦非由法律授權,用以補充或施行法律者。從而,依前開辦法拘束人民之自由,無論其名義為強制工作或感訓云云,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人原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五十一年五月一日)午前依法釋放,乃未予以釋放,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予開釋,期間七百六十七日(五十三年為閏年)自屬有罪判決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
四、是聲請人以其於所涉判亂案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予釋放,請求冤獄賠償,經審酌結果,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請求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係國小教員,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受非法羈押時正值壯年,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想像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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