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二
)八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一一(二)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緣訴外人 丁志郎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方
啟光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十一萬元,清償日分別為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並約定分別以年息百分之八‧八、百分之九‧二五計息,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家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分別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告延滯,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未還,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屆期亦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存款利率查詢表一份、客戶信用查詢表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志郎、 方啟光 、被告等人借款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存款利率查詢表一份、客戶信用查詢表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被告另應給付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連帶責任部分,被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雖應與訴外人丁志郎、方啟光負連帶給付責任,但原告並未對訴外人丁志郎、方啟光部分同時起訴,是以,請求連帶部分,洵屬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