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朋友 劉志華 經其引介借款新臺幣五萬元未還,且乙○○亦未妥善處理,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夥同丙○○,丁○○二人至乙○○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鄉○○路○○○號,美如花餐廳,要求乙○○找出劉志華處理雙方債務,期間因乙○○認為借錢是雙方心甘情願與其無關,甲○○、丙○○、丁○○三人約談話十分鐘即心生不滿,即出手砸店並叫在場另一桌客人及職員 黃中 建出去,而砸毀點歌機,無線麥克風並掀翻掉所有桌椅(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丙○○、丁○○復基於共同犯意,由甲○○以手搭肩之方式,強押乙○○進入伊等所駕駛之PB-三六七七號自小客車內,並由丁○○駕車,甲○○坐於前座,丙○○坐於左後座,乙○○坐於右後座,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載往台中縣神岡鄉溪洲村附近要尋找劉志華住處,惟找了很久沒有找到,甲○○、丙○○、丁○○三人竟載乙○○至台中縣神岡鄉溪洲村大甲溪提防旁,並共同圍毆乙○○,期間復要求乙○○打電話找人來處理,乙○○就講出其乾姊 陳美珠 電話,並連絡陳美珠要其處理,甲○○等人又圍毆乙○○,乙○○不得已始跳入大甲溪躲藏(傷害部分亦撤回告訴),甲○○等三人因一時找不到乙○○方駕車離去,乙○○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等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並沒有強迫乙○○上車,是他自己願意說要出去談談,要去找朋友劉志華云云。惟查被告所涉前揭強押乙○○上車之犯行,業據乙○○於偵查中指證及店員 黃中建張文彬 等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且被告三人亦坦言當天是進去店內約十分鐘就開始砸店與店中桌椅均遭掀翻亦有相片二張附卷可證。則以當時店中被砸之情形,乙○○應無可能自願與被告等上車而更遭不測。又被告甲○○亦坦言是有拉乙○○上車,是用手搭他肩上等語。其更見確有脅迫之事實。另陳美珠亦於警訊中指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許,伊乾弟乙○○打電話來說:「我是 阿俊 我現在有困擾你要不要幫我處理」伊便問他對方是誰發生了什麼事,隨後有一名男子回答說你要不要幫他處理,伊便立即回答說好伊馬上下去等語。由此亦足證乙○○行動自由確有受到控制,方稱有困擾要處理,否則若僅係被告等所稱係乙○○自願出去談談者,即無此又要找人處理之必要。另當日乙○○被毆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多處挫傷瘀血,並住院四天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此益足證被告等人當日並非善意。是綜上所論被告等所辯純為御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已足堪認定。
核被告甲○○、丙○○、丁○○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進門未及十分鐘隨即砸店,並強押被害人至河堤毆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況犯後被告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二十萬元等情,足見彼等已知悔悟及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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