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中康街往後庄路方向行駛,至中清路一三九之二號前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留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劉雙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直行前來,無法防範而煞避不及,撞上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劉雙惠人車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請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第五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張附卷為憑。又被害人劉雙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存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留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並坦承肇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有附卷之調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可憑,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