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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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興進路往錦中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三民路三段二九一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不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及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沿三民路,由錦中街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之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挫傷、頸椎第二節骨折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向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該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 佳弘 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圖,照片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設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時、地、天候及路況皆良好,是被告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撞及前方駕駛汽車已左轉之告訴人,可證被告行車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肇事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之受傷,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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