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號),本院認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日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環中路、松竹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而撞及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左膝挫傷併多處擦傷、右手臂擦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肇事,致 陳文彬 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反棄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論述於後(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使人死亡或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是以逃逸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車上載有乘客丙○○,因乘客受傷,故先攔車送乘客至台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就醫,待約一小時後返回現場,現場已處理完畢,並非肇事後棄車逃逸等語。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車上載有乘客丙○○,丙○○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送醫等情,業據被告初於警方繪製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時,即已陳明,有現場圖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因右肩關節脫臼入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出院之台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肇事後固離開現場,然係因車上乘客受傷而先行攔車送乘客就醫,且其事後仍有折返現場,惟因已過一小時,現場已處理完畢,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縱其於肇事至告訴人陳文彬受傷後,離開現場,然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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