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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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明知其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五五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黎明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厝街交叉路口處,適甲○○駕駛車號00—四0三九號自小客車,沿三厝街由北往南行駛擬左轉五權西路時,致為酒醉之乙○○駕駛上揭車輛撞擊,乙○○所駕車輛復再向前滑行,擦撞停放於前方車道路旁由 許惠淑 使用之車號00—五0四七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測定值單據一份、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經該會決議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十五分許肇事後,隨即於二時四十五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O.五七毫克,顯然被告於肇事當時係在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此事實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至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僅處以拘役四十日,顯屬過輕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失,尚可循民事途徑救濟,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許惠喻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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