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中監違駕裁字第六0─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者,處駕駛人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因違規駛出邊線穿越平交道超車,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執勤警員取締,經警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到案,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並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逕以中監違駕裁字第六0─U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逾期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取締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執勤警員 張清智 到庭結證綦詳在卷。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辯稱:當天快到平交道時因紅燈而大排長龍,在平交道前停了四、五部車,因當時我在講行動電話,所以把車往路旁開出去,離平交道還有四部車,警員站在過平交道旁,招手叫我開過平交道停下來,我當時並非要超車云云。惟證人張清智到庭結證稱:當天異議人前方有四部車,他跨越路面邊線,超車過平交道,是他開過了平交道,我才攔下他等情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函覆異議人申訴案文一份附卷為憑,即異議人亦不否認有跨越路面邊線,平交道前停了四、五部車,往路邊開去,講行動電話過平交道及在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足見證人前揭所證,堪信為真實。又如異議人所辯,因講電話時間很長,怕影響交通而切到路旁,則應煞停於路旁或關機並遵行車道順序前進,豈有跨越邊線並未煞停而接聽行動電話之理?且按異議人所辯警員招手即前行過平交道,益見該路段邊線外並無擁塞,異議人見車道內車輛擁塞,遂跨越路面邊線超車穿越平交道甚明。此外,參酌異議人並不認識前開員警,亦無恩怨等情以觀,前開證人即本案取締之警員張清智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是綜據上述,本件仍應以證人張清智前揭證稱異議人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事實,為可採信,異議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逾期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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