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輛失控而不慎撞及
停放於路邊(起訴狀誤載為駕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石
水錦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
車因而受損。A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44,000元(其中工資15,0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
14,000元),此有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可證。為此,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以供擔保為條
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作
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車禍事故部分
,肇事經過:據被告吳嘉祥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
:「我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9F-8201沿捷運橋迴轉
道欲左轉西安街往北方向行駛,當我左轉時,可能因天雨路
滑致車輛打滑後,我車左前車頭與一部沿西安街南往北方向
西側路邊停車之自小客9257-LK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
肇事後我有停在現場約5、6分鐘,惟我因找不倒車主又一
時緊張,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有駕駛失控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
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
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44,000元,內含工資15,0
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14,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
94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
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5
月28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12,600元之後,應以1,400元為限(即14,000元-12
,600元=1,400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15,000元、「烤漆」15,000元,合計為31,4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1,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14,000×0.369=5,166
第2年折舊金額:(14,000-5,166)×0.369=3,260
第3年折舊金額:(14,000-5,166-3,260)×0.369=2,057
第4年折舊金額:(14,000-5,166-3,260-2,057)×0.369
=1,298
第5年折舊金額:(14,000-5,166-3,260-2,057-1,298)
×0.369=81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166+3,260+2,057+1,298+819
=12,6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