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832號
原   告  何桂明
被   告  蘇泰成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間因被告父親表示依先人遺命要
原告居住以保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守住基業,而遷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嗣被告自美國返台後,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舊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12
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2,000元。詎被
告表示系爭房屋老舊不堪,原告住於其內恐有意外發生,為
釐清意外責任遂要求原告於102年10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嗣被告誆稱切結書之簽立需有公證人,而
約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至 楊士弘 公證人事務所,致原告將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新繕打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新
租賃契約書)誤認為切結書而簽名,詎被告竟執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182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
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3年6月17日當庭以其遭被告
詐欺為由,撤銷其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不復存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公證
書,且亦未允諾讓原告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書乙情,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告應就其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
證書乙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102年
10月11日至楊士弘事務所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等
情,業據原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5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又查,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至
楊士弘事務所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時,該二人皆
對楊士弘表示已對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瞭解後
再簽名,另楊士弘並向雙方特別提醒,本件租賃契約公證附
有四項強制執行,雙方均稱對此瞭解,且就楊士弘所知兩造
簽立公證書之原因,乃係因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快不堪使用,
而原告又不願遷出,雖雙方已簽立切結書,但希望再辦理公
證予以明確化,避免被告負擔任何責任。另因被告唯恐舊租
賃契約屆滿時,原告又不願意遷出,故請求楊士弘公證並約
定強制執行,原告亦表示願意配合本件租賃契約之公證,另
楊士弘在公證當日曾見過舊租賃契約書,因該二人表示欲將
舊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合併予以公證,並約定強
制執行,且楊士弘亦告知雙方,對於舊租賃契約書第18條內
容其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事項與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不大符合
,故楊士弘為免舊租賃契約書進行過多增減,因此徵得兩造
同意後,將系爭切結書及舊租賃契約書內容合併重新繕打,
並由雙方確認其內容後,再辦理成本件附有強制執行之新租
賃契約書公證。再者,切結書非公證當日所簽立,但原告有
表示其曾簽立該切結書,雙方在公證當日發現該記載之年份
有誤,故將年份進行修正,且由原告在公證當日當場在系爭
切結書旁進行簽名修正等情,有公證人楊士弘103年5月26
日之陳報狀附卷可考,而本院細繹新租賃契約書及舊租賃契
約書之內容,除租賃期間相差1日、舊租賃契約書中手寫之
附註欄位及切結書之內容分別增列為新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
3項及第4項約定及新租賃契約書刪除舊租賃契約書第19條
約定外,其餘兩份契約書之內容均相同,且觀諸原告所親簽
之系爭切結書日期原先載「103年」,後更正為「102年」
,並由原告於更正日期旁親簽其姓名,是楊士弘之陳報內容
均與客觀證據相符,又酌以楊士弘為一公證人士,與兩造並
無親誼關係或恩怨,自無違反自行職務而偽造公證書及虛偽
陳報公證情節之動機,是被告空言抗辯楊士弘陳報不實,要
無可採,另參以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僅有一紙,且與公證書
之格式顯不相同,衡以常情,原告應無誤簽其姓名於系爭公
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之可能,稽諸上情,被告應無詐欺原告
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之情,應堪認定。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父親授權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且被
告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足見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
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自77年12月14日
入籍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戶籍資料僅得證明原告自
該時入籍系爭房屋,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父親曾允諾原告永
久居住於該屋之事實,且原告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則被告
抗辯其係因親友情誼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尚與常情相符,另原
告既於101年12月16日於意思自由情形下簽立舊租賃契約書
,業據原告自承不諱,是原告既屬有智識能力之人,又願與
被告簽立舊租賃契約書,堪認兩造真意應係讓原告自101年
12月20日起以租賃方式使用該屋,是原告自101年12月20日
即係以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乙情,堪以認定,則兩
造於102年10月11日將舊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稍加調整、並加
入系爭切結書內容而成立新租賃契約書,且簽立系爭公證書
及新租賃契約書等情,與兩造自101年12月20日起就原告使
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屬租賃法律關係相符,要難認原告有
何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是原告執
前揭主張被告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乙情
,即難採信。
㈣據此以論,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
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係遭詐欺而依民法
第92條撤銷其簽立之意思表示,並依此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程序之情,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