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339號
原 告 潘聖文
被 告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5日簽發,票號
CH443129、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原告
欲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
且兩造亦無簽立書面借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為發票人,發票日100年5月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學關係,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所
簽發,被告係於100年4月12日在臺北光復郵局提領現金30
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在卷為
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於100年5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向被告
借款30萬元,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652號民
事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司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30萬元
,被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簽
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
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與系爭本票同額之借款云云,惟被告
抗辯其於100年4月12日自臺北光復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供交付原告借款之情,業據
被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頁)為憑,
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盡其證明
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信。參以衡情,
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與是否簽發書面借據無必然之關係,
原告自無從解免其票據上責任。
六、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未盡其
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本票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