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365號
原 告 陳介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呂子文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
㈡交付民事異議狀繕本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