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十五之二號住所,明知告訴人甲○○前來,係找其父索討工錢,並無侵入其住所竊取財物,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電話向臺南市警察局一一0勤務中心,報稱其住宅有小偷入侵,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瑞彰 指稱告訴人為小偷,嗣經其父 蔡永南 向該警解釋後,告訴人始未經警法辦竊盜罪。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其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瑞彰在偵查中之證詞,及有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曾多次至被告住所向其父索討工資,其豈有不認識告訴人及不知所為何來之理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打電話至臺南市警察局一一0勤務中心報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其報案時僅稱有不認識之人闖入住處,並未稱告訴人為小偷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在原審偵審中雖迭指稱:被告於打電話報警及警察至現場處理時,均有誣稱告訴人為小偷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否屬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參。卷查證人即至現場調查之員警林瑞彰,雖在偵查中證稱:伊至現場處理時,被告指著告訴人稱係小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然嗣在原審審理中先則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小偷侵入住處案件,便隻身趕往現場處理,伊問在場之人,小偷在哪裡,被告便指甲○○說「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繼則又改證稱: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值班人員所記錄,值班人員跟伊說有小偷侵入,伊係備勤人員,負責前往現場處理,伊一進門時問「小偷在哪裡」,被告指著告訴人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被告沒有主動稱告訴人為小偷,後來瞭解是債務糾紛,伊就不予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凡此有各該證人訊問筆錄可資比對,則證人林瑞彰就告訴人究竟有無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指稱告訴人為小偷乙情,既先後三次供證不一互有歧異而有瑕疵,自難單憑該證人片面有瑕疵之證詞,遽予推認被告是否有無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次查證人林瑞彰在偵查中雖提出報案內容欄記載:「據勤務中心指示,上述地點小偷侵入」等字樣之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見偵查卷第二0頁),及在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該紀錄表係值班人員紀錄,值班人員跟伊說有小偷侵入乙情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調取九十年五月三日當日報案紀錄結果,不惟已據該局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南市九十警勤字第三五三0七函覆,並附有於報案內容欄係記載「有人侵入」字樣之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復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最初受理該報案之員警 林睦格 ,到庭證稱:該受理報案紀錄係伊記載,報案之人稱有人侵入,伊就通知巡邏人員先過去,再通知六分局勤務中心去處理,報案時沒有講小偷侵入,背面是第六分局勤務中心回報的,巡邏人員回報是有查獲涉嫌人侵入,沒有講小偷侵入,伊通報出去與六分局回報之內容是相符的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二頁)。顯見本件被告最初之報案內容確係稱「有人侵入」,經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六分局勤務中心處理,第六分局勤務中心回報之報案內容亦紀錄「有人侵入」,並未載「小偷侵入」無疑。至最終受通知之新興派出所值班人員,雖紀錄「小偷侵入」字樣,然其係受理勤務中心通知之單位,並非直接受理被告電話報案之單位,顯然該份紀錄係在層層轉報下,受理人員誤載所致。是被告以電話報警時,並未誣指告訴人係小偷,灼然明甚。況依紀錄所載,證人林瑞彰於當日二十三時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旋即明瞭兩造為債務糾紛,並予調處,最後以兩造和解結案,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回報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準此短短五十分鐘,事實真相甚為明確,益足徵被告無使告訴人受竊盜罪刑事處分之意圖。從而自不得僅憑該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打電話報案時,係稱「小偷侵入」,而認其有使告訴人受竊盜罪處分之意圖。再參諸被告在原審偵審中所供陳: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至其住處欲尋其父蔡永南,然因其父不在家而未果,嗣其父有打電話問甲○○是否有至其住處吵鬧,案發當日告訴人又至其住處找其父蔡永南,雙方有起爭執,約五、六分鐘後,其父請其報警各等情(見發查卷及原審卷第一九頁),及被告之父蔡永南在偵查中所陳稱:伊與告訴人就錢之部分,認知不一,後來伊要伊女兒報警等語(見發查卷),暨告訴人亦迭稱當日係去找被告之父索討工資等語,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蔡永南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認告訴人至其住處來意不善,而打電話報警,尋求司法協助,亦屬人情之常,則其打電話報警既事出有因,並非憑空虛構報警,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打電話報案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打電話報案時係稱「小偷侵入」,或有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誣指告訴人係小偷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