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向丙○○購得尚未過戶之NE-一六一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旁,竊取乙○○所有置於貨車內之電動鎚二支、電動鑽一支,得手後駕車逃逸時為 廖仁永祿 發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NE-一六一九號自小客
車出賣人丙○○之指述,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可憑,故應係被告所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竊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伊人在長宏大樓做清潔工,未曾去過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伊並無行竊等語。經查,(一)本件告訴人乙○○固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竊行,惟其於警訊時,僅指認被告口卡之相片,並指述:當時竊嫌上車前,是伊親眼目睹側面,故才指證口卡片與甲○○相像等語,而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以卷附之被告口卡照片均屬正面,且僅頭部平面,據此指認行竊者之側面與被告口卡照相像,是否準確,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之前不認識甲○○及當時發現行竊者即開車逃逸等情,足見當時時間緊迫,則僅憑短暫之一次碰面,告訴人能否正確之指認,亦有疑義;(二)又證人丙○○之證詞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固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丙○○購買該車,然與被告是否駕駛該車前往行竊,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僅因被告確實是該車之持有人,即據以推論係被告駕車前往行竊;(三)再者,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竊者所駕駛之車號,及竊取之物品,均僅有告訴人唯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當不得以其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該車確為被告所竊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