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李秀花
       黃毓芳
被   告  倪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新臺幣玖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惟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11,38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
金99,628元、利息11,756元,並應加計自94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效費款應給付
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15日止
共欠56,49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9,976元、6,514元
為已計利息
㈢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與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
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
合計2,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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