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78號抗告人即自訴人戊○○代理人丁○○被告乙○○
庚○○壬○○甲○○己○○丙○○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騎乘腳踏車在信義路遭指南客運追撞,自訴人隨即倒地,經救護車將自訴人送國泰醫院救治。後經該院骨科主治醫師被告乙○○告知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之傷勢係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需進行手術開刀。手術前,自訴人骨折傷痛外,亦感覺有麻痺現象,院方應自訴代理人請求,復安排神經科醫生被告庚○○進行會診,診斷後被告庚○○認定自訴人神經並無大礙。自訴人於骨科手術後,傷部麻痺現象異常嚴重,再經數次肌電圖檢查後,請求院方告知檢查結果,卻屢遭拒絕,而自訴人之腿部麻痺現象亦日趨嚴重、腳底逐漸喪失知覺。國泰醫院醫療人員,對自訴人腿部麻痺情況,推拖僅係打石膏之後遺症,除去石膏後即可改善;此後,院方對自訴人腿部神經病變不僅不予積極治療,最後甚至強行驅趕自訴人出院。自訴人自國泰醫院出院後,為求治癒自訴人之腿部神經傷害,先向臺北榮總求診,卻遭該院神經外科醫師被告辛○○拒絕診治;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轉往三軍總醫院進行後續的療程,被告壬○○醫師先是拒絕為自訴人看診,後又介紹自訴人轉診骨科,使被告甲○○醫師得以藉口治療自訴人之神經,須進行放鬆繃緊關節的手術,惟自訴人右腳大拇趾肌腱,卻因此於手術中遭甲○○切斷,致自訴人右腳至今仍上提無力。三軍總醫院醫師被告己○○、被告丙○○,明知因被告甲○○之醫療疏失,使自訴人之神經麻痺更加惡化,卻仍拒絕為自訴人治療。自訴人在三軍總醫院半年的治療後,已形同殘障,因此認為被告乙○○、庚○○、壬○○、甲○○、己○○、丙○○、辛○○共同涉犯刑法重傷害罪嫌。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
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㈡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所涉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有下列原則:1.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2.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3.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4.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以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有關肢體機能之重傷害定義,業已修正,修正前以「毀敗」為必要,修正後則包含「嚴重減損」之程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認定重傷之範圍較為狹隘而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成立,以使人受重傷為要件
,除客觀上有對他人生理機能造成之妨害或破壞他人身體之完整性,足以導致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結果之重傷害行為外;在主觀上行為人應有重傷之故意。又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再對於被告醫療自訴人時,是否具有「明知其醫療行為有致
自訴人受到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且有意使重傷害結果發生」、抑或「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等直接、間接故意之主觀心理狀態事實,自訴人並未能舉證令原審形成確信。而原審命自訴人:「應補正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之各項待證事實及其證據方法並證據,以及所有犯罪之所犯法條」(見原審卷㈢第四七頁反面),迄裁定為止,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方法藉以獲得證據。參以被告乙○○、庚○○、壬○○、甲○○、己○○、丙○○、辛○○本於醫療專業判斷,為自訴人進行治療,然任何一種手術皆有其風險,醫生既然建議自訴人進行手術,可見手術為有效治療自訴人之方式之一,依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應無重傷之故意;尤其被告之醫療行為,又屬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業務上正當行為之範疇。矧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重傷害自訴人之故意,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顯然尚有未足。是依原審訊問及調查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藉醫療故意重傷自訴人,或明知自訴人神經受損而故意不予治療等情,自不可採。
㈤況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傷害情形,勘驗結果:「自訴人可以
站立,不會發抖,亦不會吃力;自訴人右腳可以在不支撐的情形下抬起、左腳雖可在不支撐的情形下,靠右腳支撐抬起,但無法持久,經當場測試大約可以支撐七秒左右;自訴人以左腳支撐,右腳抬起,腳踝可以左、右、上、下轉動;另據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因本件傷害至兵役體位判定為丙等而無庸服役。」(見原審卷㈢第六一頁反面)。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列舉規定,所謂毀敗係指生理機能受到重大傷害,而完全喪失其效能而言;如未達毀敗之程度,縱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亦非屬重傷。依自訴人傷痕部位、傷勢程度及舉止行動等情綜合判斷,其所受傷害尚未至完全喪失機能程度,亦無嚴重影響自訴人正常的社會生活之情事,仍未達刑法所定重傷之標準。自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傷害,亦無足取。
㈥從而,自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存有重傷害之故意,自訴
人所受傷害復未達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犯罪嫌疑明顯不足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醫療故意重傷害自訴案自提起自訴至今已五年,更換五位
書記官,三位法官沒有傳訊任何一位被告審理案件,五年後突然裁定自訴駁回。上訴人受到傷害不能正常行動,傷部運動功能喪失百分之八九十,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具證明。地方法院法官既不移送呈報自訴人提供的證據,依法轉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醫療專業程序鑑定,依醫療專業相關診斷書符合醫療方針、相當適當的療程及刑法的法律規範,證明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控告的被告等人,是否符合根據醫療專業判斷的故意重傷害的裁判,逕行認定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實在有違證據原則和經驗法則。
㈡抗告人在提起自訴前即已發陳情函請求當時法務部 陳定南
長偵查此案,法務部亦二次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實也已證明依法應由審理法院提供證據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就醫療專業程序鑑定是否故意傷害。怎麼可以法官草率目視,逕行自由心證認定抗告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云云。
四、經查: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需達「毀敗」之程度,方屬重傷,而毀敗與否之認定標準,係以生理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喪失其效能而言。而被害人既經原審當庭勘驗左、右腳皆可以在不支撐的情形下抬起,且自訴人以左腳支撐,右腳抬起,腳踝可以左、右、上、下轉動,從而,自訴人客觀上之傷害情形,尚未達刑法修正前重傷害之標準。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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