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等人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查自訴行為是否合法,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依據。倘於提起自訴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而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雖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然本件自訴人係於91年7月17日委任其父 郭力民 提起自訴,自屬合法。惟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則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應本於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適用新法之原則。本件經原審於96年8月6日為不受理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已在修法之後,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係委任郭力民為代理人提起上訴,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自訴人遲誤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