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醫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庚○○代理人己○○被告丙○○
子○○寅○○乙○○辛○○戊○○甲○○壬○○丁○○丑○○癸○○卯○○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圖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理由略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偽造文書等罪、詐欺罪、背信罪、圖利罪、共同正犯、身分共犯、牽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即自訴犯罪事實之行為時法為下列論斷。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丙○○、子○○、寅○○、乙○○、辛○
○、戊○○、甲○○、壬○○、丁○○、丑○○、卯○○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病歷,藉以達成詐領健保給付及自訴人自費負擔之不當醫療費用,各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子○○、寅○○、乙○○、辛○○、戊○○、甲○○、壬○○、丁○○、丑○○、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辛○○、戊○○、甲○○、壬○○、丁○○涉犯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人以偽造之病歷,向健保局聲請健保給付費用之行為,構成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自訴人起訴法條漏列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子○○、寅○○、乙○○、辛○○、戊○○、甲○○、壬○○、丁○○、丑○○、卯○○以偽造之病例詐得不當醫療費用之行為,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然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若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同此見解。故被告等人應僅論以詐欺罪而不另論背信罪。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係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補充法條,僅於無法論詐欺罪時補充適用,如行為人已成立詐欺罪,縱同時符合準詐欺罪之要件,仍單論詐欺罪即可。則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㈢至於自訴人自訴擔任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經理之被告癸○○
,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有詐領不當醫療費用之違法情事,卻未盡監督、糾舉之責,直接或間接使二家醫院獲得不法利益;而被告甲○○、壬○○、丁○○皆為公立醫院院長,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縱放院內醫療人員行使偽造之病歷,詐領不當醫療費用,均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而自訴人既自訴被告甲○○、壬○○、丁○○與治療自訴人傷勢之被告,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病歷,被告既未積極治療自訴人神經傷害,又據此申請健保給付,詐得不當醫療費用,使三軍總醫院及國泰醫院獲得不法利益。被告等人就偽造病歷、詐得健保費用,獲得不法利益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就自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而論,被告寅○○、乙○○、辛○○、戊○○、丑○○等人為公立醫院之醫生,於行為時皆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資格,自應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惟被告丙○○、子○○、卯○○雖無該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犯本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規定,亦應因共同正犯而併論圖利罪。
㈣從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圖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因行
使偽造文書與圖利之目的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圖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均較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重,是以被告即應論以圖利罪。惟「公務員圖利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其保護法益既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自不得由自訴人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依本件自訴狀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縱使被告確實涉犯,惟其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㈤綜上,依照自訴人所指稱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子○○
、寅○○、乙○○、辛○○、戊○○、甲○○、壬○○、丁○○、丑○○、癸○○、卯○○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前三條文書之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等罪名,並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且因行使偽造文書罪、圖利罪之目的係為實現詐欺罪,犯罪行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圖利罪處斷。然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私人亦僅為間接被害,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圖利罪自訴。圖利罪部分既不得自訴,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其餘犯罪部分,即便原得提起自訴,依法全部亦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理由略稱:㈠本醫療故意重傷害自訴案自提起自訴至今已五年,更換五位
書記官,三位法官沒有傳訊任何一位被告審理案件,五年後突然裁定自訴駁回。上訴人受到傷害不能正常行動,傷部運動功能喪失百分之八九十,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具證明。地方法院法官既不移送呈報自訴人提供的證據,依法轉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醫療專業程序鑑定,依醫療專業相關診斷書符合醫療方針、相當適當的療程及刑法的法律規範,證明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控告的被告等人,是否符合根據醫療專業判斷的故意重傷害的裁判,逕行認定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實在有違證據原則和經驗法則。
㈡雖本案以故意重傷提起自訴,但本案尚包含過失重傷害、過
失輕傷害等犯罪情節,亦係在自訴範圍,此部分未經原審審酌,原判決自有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參照)。次按有關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自訴狀引用之所犯罪名、法條,如顯與其所訴事實不符,應以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錯誤主張之法條所拘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一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裁判均同此見解。
㈡原審所載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等人所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
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前三條文書之行使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等罪名,並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等語,核與自訴人所陳之刑事重傷害、偽造文書、詐欺、瀆職圖利自訴狀內,所指述之內容相符,有自訴人所陳之自訴狀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至四頁)。又因行使偽造文書罪、圖利罪之目的係為實現詐欺罪,犯罪行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圖利罪處斷。從而,圖利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罪間有不可分之一部關係,故圖利罪部分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屬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其餘犯罪部分,即便原得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亦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況自訴人之權利實可經由告訴方式予以保護,自訴並非唯一途徑,且由檢察官實行偵查更能補自訴人客觀上不能達成蒐集證據之能力,本件自訴人所稱原審有違證據法則和經驗法則云云,即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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