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點八五計算,且嗣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而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定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百零四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點八五計算,且嗣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而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前開規定,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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