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分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前,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岱瑞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六八號、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二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六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六六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或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仍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二十七日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外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罪行,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