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錫達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錫達山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並嗣隨原告基本放利率調整而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於每月五日繳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錫達山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前述約定,被告錫達山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被告錫達山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基本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張、放款帳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錫達山有限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錫達山有限公司、丁○○、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錫達山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並嗣隨原告基本放利率調整而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於每月五日繳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錫達山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前述約定,被告錫達山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基本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張、放款帳六張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錫達山有限公司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