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以平均一至二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分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善政街口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五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甲○○為警採尿送驗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0八一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三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七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及夾鏈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有殘留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一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認為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復因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一九七七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進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高所坤戒勒戒字第一五七0號函暨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係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已如前述,另扣案之夾鏈袋一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已如前述,因無法與之剝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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