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丁永媛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二浮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丁永媛未依上述約定按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後,訴外人丁永媛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訴外人丁永媛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丁永媛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理財家房貸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定之理財家房貸契約書第一章共通約定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或臺灣高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永媛以被告乙○○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二浮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丁永媛未依上述約定按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後,訴外人丁永媛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理財家房貸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訴外人丁永媛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