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好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好讀公司)、知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己公司)及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文公司)代表人,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係晨星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代表人,均以出版銷售書籍為業,由知文公司印刷、知己公司總經銷。緣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八至七十年間分別以「 呂自揚 」為筆名編著「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又名中國詩詞名句析賞辭典」初編、續編、補編三冊(下稱 呂著 ),由河畔出版社出版,並於七十三年間出版精裝合訂本一冊及「歷代詩詞名家名句、名句分類辭典」一冊,皆依當時著作權法向內政部註冊,領有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執照。嗣於七十一年四月間,金陵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金陵公司) 林炎成上開呂 著「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三冊共一千四百八十九句(篇)全部抄襲,另抄襲「名詩精句薈萃」及「語文名句淺釋」(香港著作)二書拼湊成二千零七十七句,出版名為「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下稱金陵版),案經法院判刑確定。 嗣林炎成 將金陵公司改名為金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再度抄襲自訴人之著作,改名「中國詩詞名句析賞大辭典」二大冊出版,並經法院判刑定讞在案。詎被告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從抄襲金陵版「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之中國大陸內蒙古人民出版社所出版之「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下稱內蒙版)中抄錄重印其中之一千三百八十七句(篇),由好讀公司出版發行銷售全國(下稱好讀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二月五日,二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停止銷售並回收該書,惟均置之不理,迄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通知其經銷商停止銷售並回收該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係綜合自訴人之指訴,被告等之部分自白,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銷售紀錄、抄襲對照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覆函、公證書,連宏仁事務所公正書、知己公司函件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自訴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被告等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好讀公司有無獲得「內蒙版」作者 閏凱白英 之正式授權?與 王文亮 簽訂之「版權授權協議書」及武連生出具之授權書是否真正?內蒙版是否抄襲金陵版,金陵版又抄襲自訴人之著作?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以八十九年一月出版之大陸內蒙二版,僅於版權頁記載作者「閏凱、白英」編著,封面未印刷作者姓名,書內亦無作者簡介、序言、編例等,顯然違反出版界常規,被告等從事出版事業多年,當知之甚稔。且自訴人之「呂著」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已出版,迄今仍在書店陳列銷售中,被告等自難諉為不知,詎逕將與「呂著」內容大部分相同,遲至八十九年間始出版之大陸內蒙二版,抄錄重印,在台出版發行銷售,經接獲自訴人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停止銷售並回收該書,仍不予置理,益徵其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無疑,其採證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言。被告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提出「因緣際會」等十本書籍,及金士盟公司與河畔出版社間之採購清單、發書估價單,暨證人 葉盂慈 之證詞等,用以證明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或與待證事項無關,或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均無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二人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藉以牟利,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此亦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不得指為違法。另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原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九十八條予以刪除,使之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對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好讀公司出版「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一書,並非違禁物,原判決未援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不得指為違法。自訴人及被告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及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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