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甲○○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公訴人於第一審更正為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起訴,原審就起訴之重傷未遂部分,認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乃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自得上訴於本院,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伊聘僱告訴人即印尼籍勞工SITIANIYAHTUGIMAN(下稱SITI)幫忙照顧伊之二名患有先天性脊髓肌肉萎縮症之雙胞胎,伊每天照顧身體殘障雙胞胎需耗費極大心力,怎有時間虐待、毆打SITI,且伊如果不斷毆打SITI,SITI豈會用心照顧伊之子女。而SITI之傷勢係SITI自己跌倒以及因過敏抓傷所致,並非出於伊之毆打云云;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於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陳述,先後指述不一,有重大瑕疵,並與事實不符。⑵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告訴人傷勢進行鑑定傷痕之報告,告訴人胸部傷痕為鈍器所為,與告訴人稱被告以手指抓傷一事不相符合;前胸、後背右手臂之腺狀傷痕,顯係手指抓傷,並非告訴人所陳之雨傘戳刺揮打、熱鍋燙傷,且腳部之傷害顯非外因性傷害引起,與告訴人指述有更大差異,是告訴人指述不可採信。⑶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診斷情形認定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然該診斷證明主要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無法證明告訴人精神受創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且告訴人先前於台大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精神狀況均佳。⑷告訴人住進被告家中,除照顧被告子女並處理家務外,被告全家出遊時,均主動邀請告訴人一同前往,並拍照留念,而照片中告訴人神情自若、愉悅,且因被告二子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被告及配偶多次協同告訴人前往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曾因疾病身體不適,由被告多次前往台大醫院救治,是告訴人陳稱被告不准其外出、禁止其與家人聯絡,僅睡一、二小時等顯非事實,而且告訴人有多次外出接觸他人之機會,且有看病就醫之機會,如有其述之傷害,得於醫生就診之際說明傷害原因,何以未敘明原因。⑸告訴人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八十九年六月初至九十年六月初),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其他在台工作之外勞一同到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結果記載「身體檢查項目:皮膚-正常」,如告訴人所稱於來台四、五月後即受被告凌虐毆打,何以健康檢查均無告訴人所提照片之傷痕。⑹又測謊報告為調查局人員所完成,為刑事輔佐偵查機關,與被告立場相左,其證據證明力薄弱,且測謊報告僅足證明被告說謊,不能作為有罪之積極證據。⑺證人 張秀花林易瑩余貝亞 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罪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眼睛乃人體重要器官,任何外力之傷害均易造成毀敗視能,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縱使被告以手指刺插告訴人眼睛時,無使其失明之重傷故意,惟以日常生活與知識法則,由客觀上判斷,足以事先得知此行為,可以造成告訴人失明之結果。乃原審對被告是否能預見此一行為可能造成使告訴人失明之結果,及此一結果是否違反被告之本意,均未調查,而被告是否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亦未究明,即認被告非基於重傷害故意為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隨同上訴書提出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請求一併參考。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先後多次徒手毆打SITI胸部、以熱鍋及熨斗燒傷SITI雙手、用刀背打SITI雙腳、用雨傘戳刺SITI背部,致SITI受有頭部、前胸、後背及雙手多處擦傷、燙傷等傷害。且因其長期遭被告以暴力傷害,導致精神明顯過度警覺及驚嚇,並偶呈反應性麻木現象,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精神傷害。嗣復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基於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指刺插SITI右眼,致SITI右眼視網膜剝離,SITI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接受手術治療,經矯正後右眼視力僅有零點二,然並未完全喪失視能。而於理由中說明使人受重傷及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雇主與受僱人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雖因告訴人之工作態度為被告所不滿,致被告有前開近於虐待之傷害行為,然衡情被告應無致告訴人眼睛失明之故意,是被告前開以手指刺插告訴人眼睛之行為,應屬其一貫對告訴人不滿所為之傷害舉動,固足認其所為有致告訴人受傷之普通傷害犯意,惟尚難僅以被告以手指插刺告訴人右眼即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失明之重傷害故意,故被告所為,非屬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罪,祇構成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經核上開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係指其書狀本身所敘述之理由而言,並無引用其他文件可得替代。上訴意旨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重傷害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傷害罪刑。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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