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九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五年、甲○○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倘判決書內所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文吉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合夥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在台中市○○路○○○號五樓,由乙○提供其相片,交與『陳文吉』貼在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空白身分證上,進而偽造『 林朝偉 』、『 周瑞生 』、『 邱久城 』、『 鄭國楨 』等人身分證,並偽刻渠等多人之印章,然後由乙○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各該人印章,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㈠至㈣及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及提款卡,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㈠至㈣及編號開戶資料欄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及金融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各該人頭戶之署名及蓋章,並填製印鑑卡,而領取存摺、金融卡及支票代收簿等,於獲准開戶後,再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於取得支票後,即偽造各該被冒名開戶者之名義簽發,面額均在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以活期存款或綜合存款與支票存款帳戶循環利用之方式培養支票存款帳戶之信用,如此反覆,俟取得金融機構信任後,再申領一百張一本之支票簿交與『陳文吉』,以每本二十張之支票分批以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上揭所申請之『人頭支票』予不詳姓名之人簽發使用而獲利。嗣因台中之銀行審查較嚴,不易經營,故而轉移台北經營」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事實欄一);理由並引用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各該銀行之覆函為證(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上段);惟依原判決附表之記載及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在台中地區開戶者,為編號㈠至㈣、編號所記載乙○分別以冒名「林朝偉」、「周瑞生」、「邱久城」、「鄭國楨」所開設之帳戶,而其中編號㈠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編號㈡之第七商業銀行中港路分行、編號㈣之合作金庫文心分行、編號之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等各該銀行,分別函復原法院前審,上開各銀行並無「林朝偉」、「周瑞生」、「邱久城」、「鄭國楨」之甲存支票帳戶、編號㈢之台中商業銀行之覆函中亦未記載有開設上開甲存支票帳戶之情形(分見上更㈠字卷㈡第五九頁、第六四頁、第七一頁、第七九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上更㈡字卷㈠第十六頁);如果無訛,則原判決上引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文吉」共同冒名在上開銀行開設銀行帳戶後,領取支票出售使用等情,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並未參與乙○與「陳文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關於在台中地區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之使用偽造身分證開設銀行帳戶而出售偽造支票牟利之行為,亦未參與眾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特公司)之設立行為,惟原判決主文竟就該部分行為所偽造之支票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論處甲○○罪刑部分一併宣告沒收,判決自有違誤。(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就被告上訴之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與第一審同其職權,於此,被告於偵查或第一審中曾有所主張或爭辯時,第二審仍有調查之職責,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有知情參與乙○與「陳文吉」冒名開設帳戶,並出售申請使用之支票之犯罪,惟甲○○固坦承受僱在眾特公司擔任總務,有依指示開立支票並到銀行存款之事實,但否認知情偽造身分證冒名申領空白支票及出售支票牟利情事。原判決理由引用甲○○在第一審之供詞說明: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做了一個星期,發覺沒有人來買鞋子,就向乙○問公司是做什麼的,他才告訴我是『做人頭支票的』,後來他要我幫忙他們,我在公司是做存、提款,及金融卡領錢」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下段),據認甲○○與乙○及「陳文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依卷內資料,甲○○在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屢次具狀陳稱伊該筆錄所記載之「人頭支票」,應係「支票開戶」之誤載,並請求更正筆錄,或調取當日開庭錄音帶(見訴字卷第三七一頁反面、上訴字卷第三七頁反面);此節關係甲○○是否在審理中就犯罪情節自白,自應先予查明,乃原審未予勘驗調查,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復採取上開甲○○對之有爭執之筆錄為不利甲○○之認定,判決自有違誤。(四)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四年四月間至同年十月間,乙○、『陳文吉』又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蔡佩元 』、綽號『劉Y』、『 阿豐 』者,共同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手法,由乙○、『蔡佩元』、『阿豐』、『劉Y』提供相片給『陳文吉』偽造 徐權宏 、 蕭文瑞 、 賴永宗 、 蔡文正 、 馬金城 身分證(以上身分證上之照片係乙○)、 郭書亨 、 嚴智仁 、張敏華、 張家隆 身分證(以上身分證照片係『蔡佩元』)、 陳威智 、 林錦輝 身分證(以上身分證照片係綽號『阿豐』者)、 游嘉宏 (身分證上照片係綽號『劉Y』者)並偽刻上開印章,復由乙○、『蔡佩元』、『劉Y』、『阿豐』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印章,分別向附表三編號㈤至㈩、編號至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戶,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㈩、編號至開戶資料欄所示之開戶約定書等各項私文書上偽造各該開戶人之署押及印文,並於核准開戶後,向如附表三編號㈧、㈨、、、、、、、
、、、、、、所示金融機構填具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等文書、偽簽各該人頭戶之署名及蓋章,填製印鑑卡,而申領支票使用」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如果屬實,似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㈧、㈨、、、、、、、、、、、、、帳戶,係乙○與「陳文吉」等共同冒名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支票;惟依原判決附表三所列,開立甲存支票帳戶者分別為編號㈨、、、、、、、、、,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記載與其附表所載不符。又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之記載,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共二十四張、存摺為三十五本,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扣案項目;惟依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提款卡(金融卡)共有二十六張,存摺共有三十四本(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判決自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前揭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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