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限公司
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知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三人代表人戊○○被告丙○○○○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丁○○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限公司、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知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限公司、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係甲○○○○限公司(以下簡稱好讀公司)、知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己公司)及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文公司)之代表人,丁○○則係丙○○○○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星公司)之代表人,均屬名為「晨星事業群」之成員,以出版銷售為業,所出版之書籍均由知文公司印刷、知己公司總經銷。㈡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六十九年、七十年分別以「 呂自揚 」為筆名,編著由河畔出版社出版「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又名中國詩詞名句析賞辭典」(以下簡稱 呂著 )初編、續編、補編三冊,並於七十三年出版精裝合訂本一冊及「歷代詩詞名家名句、名句分類辭典」一冊,皆依當時著作權法向內政部註冊領有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執照。㈢七十一年四月間,台北金陵圖書公司 林炎成 化名 高登偉 ,將呂著三冊共一四八九句(篇)全部抄襲,另抄襲無著作權之「名詩精句薈萃」及「語文名句淺釋」(香港著作)二書拼湊成二0七七句,出版名為「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以下簡稱金陵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0號刑事判決認定林炎成以抄襲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林炎成 將前揭金陵公司改名為金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再度抄襲自訴人著作,改名「中國詩詞名句析賞大辭典」二大冊出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㈣詎被告戊○○、丁○○竟基於意圖銷售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同樣抄襲方法,從金陵版「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中照抄節錄重印其中之一二00句(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由好讀公司出版「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以下簡稱好讀版),並發行銷售全國,經自訴人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二度發函被告等人,並函附呂著與好讀版抄襲文舉例對照表,請被告停止銷售並回收該書,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因認被告丁○○及戊○○均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年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法人則依第一百零一條處斷),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銷售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戊○○為晨星事業群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好讀公司、晨星公司、知己公司、知文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科該條之罰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擅自重製之好讀版與抄襲自訴人著作之金陵版在書名、正文條例、編排順序、內容,除好讀版印錯或更改,或少許更動外,皆一字不漏、一字不改,是好讀版抄襲金陵版,而金陵版侵害呂著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故好讀版亦係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㈡好讀版雖掛名 閏凱白英 編著,然此二人來歷不明,又無作者簡介,且與一般在書前撰寫序文之慣例不同,顯見閏凱、白英僅係杜撰之人,抄襲者實係被告。被告辯稱該書係得中國大陸內蒙古人民出版社所出版發行之閏凱白英編著「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以下簡稱內蒙版)之授權所製,自訴人在數年前即購得該「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一書,分上下冊,該書係將金陵版由繁體字改成簡體字,內容全部照錄翻印。是本件金陵版抄襲重製呂著,內蒙版翻印重製金陵版、好讀版抄襲重製內蒙版,當然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㈢被告提出之「版權授權協議書、收條」均係偽造之證據,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四年出版寄送之「兩岸交流著作權相關契約範例」內有中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明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依該規定,著作只可許可使用,著作權不能轉讓,被告既稱內蒙版署名作者係閏凱、白英,怎會由「 王文亮 」授權等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㈠認定著作是否抄襲,除需有實質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此為學說及實務相同見解,本件自訴人雖一再陳明系爭書籍內容與其著作內容有實質相似,但就被告如何接觸其著作,並未曾陳明並舉證,實際上被告係經內蒙版著作權人授權,並非抄襲自訴人著作,自訴人實不可能提出被告接觸其著作之證據。㈡被告丁○○在大陸地區購得內蒙版書籍,其版權頁載明閏凱、白英編著,該書並有「叢書出版說明」與「前言」,自訴人稱該版未印編著者亦無序文云云,與事實不符。自訴人稱「金陵版係抄襲舊版,故呂著舊版有錯部分皆照抄照錯,內蒙版翻印金陵版,也是照印照錯。這部分有好多條,好讀版卻根據呂著新版的改正來加以更改」云云,然被告出版系爭書籍,由大學中文系畢業編之編輯人員進行編輯,在校對時就內蒙版之錯誤逕為更正,乃屬當然,況自訴人所舉之二例,一般人均可察知,豈能僅由自訴人更改,他人不能更改?㈢被告付費徵得授權而出版系爭書籍,自認並無抄襲,自訴人發函警告,當會覆函要求提出證據,自不得以此認被告有恃無恐,而系爭書籍係被告丁○○在大陸見閏凱、白英編著內蒙版「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值得在台灣發行而爭取授權以出版發行,而在大陸書籍出版,需由出版社為之,出版社每年可出版之書籍數量有所限制,故作家或書商欲出版書籍時,需向出版社買「書號」,再以出版社名義出版。被告丁○○在大陸中意前揭書籍後,循線得知該書著作權人為王文亮,經聯繫後,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臺灣晨星出版社」名義與王文亮簽訂「版權授權協議書」,除「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外,另有「中國散文名句鑑賞辭典」、「唐宋詩詞名篇鑑賞辭典」、「紅樓夢詩詞鑑賞辭典」三書亦一併授權。被告收受自訴人委由 黃偉欽 律師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發出存證信函後,由好讀公司函覆表明系爭書籍經大陸作者授權出版,未經權責機關判定或鑑定機關鑑定前,逕認為抄襲,歉難苟同等詞,因自訴人並未提供比對資料,又無權責機關判定,被告遂確信其經授權而出版發行,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國時報報導本案後,被告戊○○與黃偉欽律師聯繫要求提供資料比對,再經聯繫後,被告戊○○見系爭書籍與金陵版雷同,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由知己公司通知各經銷書局停售回收,並副知自訴人與河畔出版社,足見被告絕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㈣形式上,協議書有前後二版本,前版本係簽署授權協議書後由大陸傳真至臺灣,被告僅持有傳真版,後版本則係被告丁○○持該影本至大陸交與王文亮蓋章,王文亮蓋章時又自行填寫第九條條文以致,但對照前後二版本,僅加蓋印章與增加之第九條條文,其餘部分完全相同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刑法總則之規定於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亦有適用。又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著作權法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後,著作權法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年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即涉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之構成要件均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行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構成犯罪應以故意為限,被告既抗辯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本件即應先審酌被告是否故意。
㈡自訴人主張本件被告所印刷、出版、發行、銷售之好讀版「中國詩詞名句」係
抄襲重製內蒙版「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內蒙版係翻印重製金陵版「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金陵版既侵害自訴人「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又名中國詩詞名句析賞辭典」初編、續編、補編三冊,則被告印製發行之好讀版當亦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亦經被告陳稱見好讀版與金陵版雷同,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由知己公司通知各經銷書局停售回收,並副知自訴人與河畔出版社,是就內容而言,被告印製發行之「好讀版」確有與自訴人之著作有雷同之處,是以自訴人所述各版本間重製抄襲關係觀察,本件探究被告是否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可分由二方面探討:①被告假以閏凱、白英之著作,直接抄襲重製自訴人著作;②被告明知閏凱、白英之著作,係侵害自訴人之著作,遂以授權發行方式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其中就①而言:大陸地區確有閏凱、白英所編著之內蒙版書籍在大陸地區市場銷售流通,此經自訴人提出內蒙本影本上下二冊,亦經被告提出閏凱、白英編著內蒙版書籍一冊、版權頁、叢書出版說明及前言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已提出王文亮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將系爭內蒙版「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中文繁體版授權予臺灣晨星出版社之版權授權協議書影本、王文亮收據為證,其上王文亮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證處於西元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公證之王文亮簽名無不符之處,此亦有該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自訴人就該協議書及公證書固有質疑,然就其質疑並未進而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授權協議書並非真正,單以其質疑尚難推翻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此外,自訴人提出自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大陸地區著作權法條文以證明大陸地區著作權不得轉讓,只能許可使用,又以作者係閏凱、白英,怎會由王文亮授權云云,姑且不論自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法是否仍適用在被告與王文亮簽約授權之時(相距十年),單以自訴人前揭提出附卷之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除作者外,尚包括其他依該法享有著作權之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可見自訴人單以作者為著作權人已有不當,且該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者取得許可」,並非規定應與作者訂立契約或取得許可,況自訴人所提出前揭資料亦附有「大陸地區授權臺灣地區出版圖書契約」可參,是大陸地區有著作權之書籍亦得藉與該書籍之著作權人許可而在台灣發行,自訴人爭執大陸地區著作權只能許可使用,不得轉讓授權云云,已有所偏,況且被告所提出之版權授權協議書,僅約定由王文亮將內蒙版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授權臺灣晨星出版社在大陸以外地區出版中文繁體版,並非將其著作權讓與被告,自訴人就此應有誤會,再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之意旨,中國大陸西元第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著作權法與我現行著作權法相同採創作保護主義,並不以註冊登記始受保護,是被告查知內蒙版書籍有著作權人係王文亮,並相信王文亮為內蒙版書籍著作權人而簽立授權協議書,且王文亮亦已履行該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應提供之「文字軟盤及樣書兩套」,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定經由王文亮授權並提供內蒙版著作文字軟盤及樣書進而改作內蒙版著作為中文繁體版著作,自訴人以內蒙版作者非王文亮而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內蒙版,並不足採。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假借閏凱、白英著作而直接抄襲重製自訴人著作之行為;就②而言,被告是否明知該獲授權之內蒙版書籍與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金陵版雷同?自訴人就此完全未予主張並舉證,單以被告經營書籍出版之時間、範圍、種類、規模,是否得以認定被告應該知悉距今最久達二十一年之於七十二年間、八十年間金陵版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確定判決案例,並牢記在心?被告就前揭經認定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金陵版著作及侵權行為人有何接觸關係?自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以上,被告經營出版事業於決定書籍出版時,自應注意所出版書籍是否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系爭自訴人編著由河畔出版社出版「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又名中國詩詞名句析賞辭典」初編、續編、補編三冊,自七十三年出版精裝合訂本一冊及「歷代詩詞名家名句、名句分類辭典」一冊,流通市場迄今已近二十年,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判斷所獲授權之內蒙版是否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盡信已在大陸市場流通之書籍而疏未判斷探求是否侵害所發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人之權利,其是否過失,堪予討論,然如前述,著作權法之刑罰概以處罰故意為限,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故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不能證明被告行為符合自訴人所主張著作權法刑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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