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服務於丸林有限公司,從事於快餐服務業,由於背負先生留下之數筆債務,每月薪俸除支付房租、生活開支外,尚需支付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家樂福卡等等債務,如今再加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金高達新臺幣(下同)755,33
2元(尚不含利息),實在不堪負荷,以此計算,聲請人確無清償之能力,爰依法檢具債權清單及聲請人所有財產影本乙份,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甲○○○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內僅有96元,本院並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依卷內所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聲請人並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資料,僅有服務於丸林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50,400元,惟該薪資所得,亦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在案,有聲請人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9日北院錦94執宙字第50225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財產狀況自無法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從而;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對甲○○○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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