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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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聲請書誤載為黃建家)於民國94年6月4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迴轉往中山高架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且能注意竟不注意,因而擦撞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申告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