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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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7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一飲用啤酒酒類飲料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即由中山路左轉中正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平衡感、穩定性、感知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撞擊停放在該處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當時正在該車後方行李箱搬運物品之告訴人乙○○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及陳甲○○受有右大腿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而知悉上開過失傷害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酒後駕車部分,另由本院九十四年簡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十五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