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加重強盜未遂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乙○○加重強盜未遂及上訴人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加重強盜未遂及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與甲○○為認識三年多之親密男女朋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因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午急需一筆錢,乃至甲○○位於○○鎮○○○路○○○小吃部之上班地點找她,甲○○沒錢幫他,甲○○遂與乙○○共謀,商討如何取得金錢,甲○○因得知認識十六年當她如妹妹之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有意購屋備有現款……乙○○遂要甲○○約甲女出來,並說將甲女約出來他就會有方法迫使甲女拿出錢來等語,乙○○與甲○○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由甲○○出面以仲介房屋為由,打電話邀約甲女,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載同甲女至乙○○不知情之妻 王麗莉 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假意介紹該房屋與甲女購買,甲○○隨即藉故先行離去……」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十一行),亦即認定甲○○於案發時係○○○鎮○○○路「○○○小吃部」上班,上訴人等並在該小吃部共謀佯以仲介房屋為由,誘使甲女○○○鎮○○路○段○○○巷○弄○號看屋,再趁機強盜財物,但理由欄則說明:「……被告(上訴人)甲○○坦認係由其載告訴人(甲女)到達現場(○○○鎮○○路○段○○○巷○弄○號),惟因接到電話欲去證人邱○林所經營之小吃店(指『○○○小吃部』)工作,始先行離開等語,則以告訴人與被告甲○○係十多年之友人,告訴人與被告(上訴人)乙○○卻不熟識,將告訴人一人獨自留於上開處所,已有疑義……參以證人邱○林到庭結證稱:我開小吃部,甲○○有到我店裡吃東西,但是他沒有在我店裡幫忙過,他只是我的客人等語明確……與被告甲○○所稱:因欲前往邱○林小吃店工作而離開等情不符,故被告甲○○辯稱並不知情,與被告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至第六行、第十行至第十五行),似又謂甲○○所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邱○林所經營之「○○○小吃部」上班乙情,並非實在,對甲○○於案發當時究有無在「○○○小吃部」工作?二人是否在該處共謀強盜?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不利之供述,作為認定乙○○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十二行、第八頁第五行、第六行、第九頁第二行、第三行),然第一審及原審並未使甲○○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乙○○之詰問,乃原審仍逕認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乙○○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於法自有未合。㈢、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為避免法官在調查證據前,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及因被告之自白而為有罪之預斷,並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理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上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判決書代之,以維護程序正義。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稽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審判長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訊問,係以朗讀並告以第一審判決書要旨之方式,訊問上訴人等有否共謀向甲女強盜財物未遂之犯行,而未就上開犯罪事實逐一予以訊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㈣、原判決認定乙○○有持尖刀抵住甲女以強盜財物之犯行,係以甲女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中文病情說明書上載明甲女之右手大拇指有二公分之裂傷,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但乙○○始終堅詞否認有持刀抵住甲女之行為,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具狀主張:本件並無刀械扣案,且依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 羅博醫 字第○○○○○○號函記載,甲女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至該醫院急診時,係主訴被打,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手大拇指裂傷二公分、左足跟裂傷、雙側手肘及左小腿與右足踝瘀傷等傷害,但其傷勢為何種兇器所致,則無法判斷。甲女於案發後急診時,既僅主訴被打而未言及遭刀械割傷,醫院又無法判斷甲女所受裂傷屬刀傷,另依甲女當庭所繪之尖刀圖,為約長三十公分、二個手指寬之細長刀械,然證人即乙○○之妻王○莉亦已證陳其家中並無該細長之刀,甲女復坦陳其曾在案發現場之樓梯上跌跤,足見甲女右手大拇指及左足跟之裂傷均係跌跤所造成,乙○○並未持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七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所主張各情與卷附羅東博愛醫院上開函示、甲女所繪尖刀圖及證人王○莉證述之內容(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二六四頁;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似無矛盾不符。實情為何?因關法律之適用,於上訴人等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對辯護人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加重強盜未遂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已表明係對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論處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對於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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