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二、九七0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乙○○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乙○○、 李國芳 等人謀議,以人頭購買土地提供擔保,分散向汐止農會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供其個人集中使用。乃利用李國芳之子 李承佑 為人頭,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台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四四地號等三十筆土地。透過李國芳告知汐止農會總幹事 曾炳煌 ,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汐止農會借款。曾炳煌竟意圖為甲○○、李國芳之不法利益,指示承辦人 李清 及信用部主任 李悌宏 ,基於共同之犯意,違反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及會員申貸案最高不得超過九千萬元之規定,且於貸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虛偽記載乙○○及 林輝雄 為會員,未實際調查,即以甲○○所要求之一億三千萬元借款額度為基準加以反算,將上開土地高估為一億四千五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虛偽登載每坪時價為一萬二千元,送請李悌宏、曾炳煌批示准予貸款合計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嗣甲○○復利用建築合建契約方式,以買賣名義,將基隆市○○區○○段○○○○號等十筆建地過戶至其名下,持為擔保品向汐止農會借款,以前開手法,將時價僅為每坪十六萬至二十萬元之土地,超估為每坪四十萬元,貸得二億四千萬元。甲○○再以每坪約一千元之價格,購得台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四六之三等地號共計面積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點三三二坪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市值僅二千餘萬元,竟意圖向金融機構以高估擔保品方式超貸以獲取不法利益,商請李國芳向熟識之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經理 楊清淙 接洽放款事宜。由楊清淙規避於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內設籍始得申請為信用合作社社員,且信用合作社不得對非社員貸放資金之規定,及違背財政部嚴禁各信用合作社冒用人頭申請入社之函示,推由李國芳之子 李承龍 擔任名義借款人,楊清淙則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為不實評估記載,及要求總社法務室襄理 施嘉昌 在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為不實評估記載,高估為每坪六千元,使淡水一信石門分社貸予七千萬元。貸得款項均由甲○○集中使用,致生損害於汐止農會及淡水一信,因論楊清淙等背信等罪。則被告甲○○、乙○○等人雖非為汐止農會及淡水一信處理事務,惟依上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且被告甲○○等係透過曾炳煌等人,朝違法貸款之同一目的,彼此互助參與行為而完成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相互對立之對向犯有別,自應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審竟以甲○○、乙○○二人與曾炳煌等人,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甲○○、乙○○無身分之人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彼此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仍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甲○○、乙○○二人以背信罪責,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李國芳(前台北縣金山鄉長,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乙○○謀議,共同以人頭購買土地為擔保,再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北縣汐止鎮(市)農會借款,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李國芳之子李承佑為人頭,以每坪一千元至二千元,購得台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四四號等三十筆土地,透過李國芳告知該農會總幹事曾炳煌,欲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借得鉅額之款項。曾炳煌明知上開土地不足以借得鉅額之貸款,竟意圖為甲○○、李國芳之不法利益,無視於申貸人乙○○及林輝雄(乙○○之父)並未取得該會會員之身分,乃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予以規避,於李國芳持乙○○及不知情之林輝雄二人之申貸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向汐止農會申貸九千萬元、四千萬元時,指示承辦人李清及信用部主任李悌宏二人違法超貸,李清、李悌宏二人亦明知農會不得對非會員放款,且會員申貸案最高不得超過九千萬元之規定,亦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由李清於貸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虛偽記載該二人為會員,且於製作不動產土地調查表前,並未實際調查前手買賣資料及查訪附近土地近年來之實際成交價,即以甲○○所要求之一億三千萬元借款額度反算,虛偽登載每坪時價為一萬二千元,將該三十筆土地高估為一億四千五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而貸與一億二千七百萬元。甲○○復以建築合建契約方式,將其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所取得之基隆市○○區○○段○○○○號等時價僅每坪十六萬至二十萬元之十筆建地,以同一手法向該農會違法超貸二億四千萬元。甲○○再於八十三年初,以每坪約一千元之價格,購得之台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四六之三等地號共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點三三二坪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透過與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經理楊清淙熟識之李國芳負責接洽高額放款事宜。楊清淙無視於信用合作社不得對於未於業務區域內設籍之社員貸款,及財政部嚴禁各信用合作社貸款予人頭之規定,先行介紹李國芳之子李承龍入社,而為借款人頭,繼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內,虛偽載為每坪為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上開評估調查紀錄表經送淡水一信總社審核,經該社放款課襄理 李振甫 覆估,認前開土地每坪市值僅約三千元,並依淡水一信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主管會議規定「非都市計劃內土地(山坡地保育區等)僅能貸放估價之三至四成」,認本件之最高放款值為三千零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楊清淙認上開評估,與被告所申貸之金額差距過大,改由法務室襄理施嘉昌覆估。楊清淙並要求施嘉昌以每坪六千元之單價核算,而共同違貸七千萬元,李承龍於得手後,將款項轉入 羅明旭羅明才 之聯名帳戶,再匯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福佳公司帳戶內供甲○○使用,甲○○事後未依約繳納本息,終造成鉅額呆帳,而論處李清、楊清淙、施嘉昌共同背信罪刑確定;曾炳煌、李悌宏二人因之前之另案背信罪經判刑確定,本件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而諭知免訴等語。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認甲○○、乙○○以低價土地,利用人頭為高額貸款之申請,再由曾炳煌指示李悌宏、李清,楊清淙指示施嘉昌為不實之估價違法超貸,造成鉅額呆帳等情,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二人與該等承辦貸款人員之間,有行為之合致,並致該無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八行)進而論處曾炳煌、李悌宏、李清、楊清淙、施嘉昌背信各罪刑確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對向犯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背信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二人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遽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甲○○、乙○○,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乙○○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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