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報紙上得知可藉由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與 陳俊龍 (另結)均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由丁○○提供開戶之金額一百元,載陳俊龍至嘉義市○○路○○○號「誠泰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路○○○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路○○○號「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開立存款帳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五千元則由丁○○分得二千五百元。而該男子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名義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五萬元、轉帳三萬元至陳俊龍上開於誠泰銀行之帳戶內;使丙○○陷於錯誤,轉帳五萬元至陳俊龍上開於誠泰銀行之帳戶;使甲○○○因對於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不甚熟悉,遭上開不詳姓名之人誘騙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健保費之退費,實則將帳戶內之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轉帳至陳俊龍上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嗣前揭帳戶內之金額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証人陳俊龍坦承不諱及証述在卷,且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右揭手法詐騙乙○○、丙○○、甲○○○,使被害人乙○○、丙○○、甲○○○等人轉帳匯款至被告陳俊龍前揭帳戶內後,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陳俊龍所填寫之開立帳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四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提供匯款執據影本、提款機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上訴人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辯解之判斷:上訴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陳俊龍並未給付販賣帳戶所得款項之二千五百元,又縱有給付二千五百元,亦非朋分販賣帳戶所得款項,而係陳俊龍返還先前之債務云云,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上訴人之辯解無足採信:
(一)依本案不爭執之事實顯示,上訴人丁○○確曾看報紙後打電話向不詳成年男子詢問帳戶買賣事宜,並將詢得之資料,即販賣郵局帳戶之價錢為二千元,銀行帳戶之價錢為一千元等情告知陳俊龍,並將陳俊龍之行動電話號碼留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嗣上訴人即用機車載陳俊龍至前述銀行辦理開戶事宜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且有証人陳俊龍之証述及陳俊龍所填寫之開立帳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四份在卷足憑,核與上訴人之自白一致,應堪採信。
(二)又上訴人丁○○載陳俊龍至前述銀行辦理開戶事宜時所需之開戶金額一百元,亦係由上訴人所支出,嗣後陳俊龍並將販賣帳戶所得款項分二千五百元予上訴人等情,亦據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屬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証人 羅欣慧 為証,欲証明陳俊龍與上訴人間早有債務關係,証人羅欣慧雖証稱上訴人與陳俊龍間確有債務關係,然其証言並不當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蓋羅欣慧所指之債務關係,究指何筆債務,並不清楚,且縱然上訴人並未分得販賣帳戶之二千五百元,惟上訴人為陳俊龍詢問販賣帳戶之事宜,提供開戶之金額一百元予陳俊龍開戶,載陳俊龍至前揭金融機關辦理開戶事宜,並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賣予不詳之成年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訴人丁○○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詐騙如附表所示乙○○等人匯款及轉帳至陳俊龍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上訴人自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查上訴人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卻以參與販賣陳俊龍帳戶之行為獲利,幫助不詳之他人詐欺金錢,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頗值非難,犯後猶不知悔悟,惟衡量其所得利益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參與販賣陳俊龍帳戶後分得之二千五百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區分被害人以匯款及轉帳之方式,而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論罪,尚非無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害人乙○○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及轉帳至陳俊龍之帳戶,而客戶與銀行間之關係固為消費寄託關係,客戶間之轉帳固可解釋為對於金融機構請求權之移轉,然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亦無不同,蓋被匯款之客戶,對其帳戶內之金額與金融機構間仍是消費寄託關係,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該客戶亦僅係對於金融機構擁有請求權,其結果並無不同,其差異僅在於權利轉移方式即轉帳及匯款方式之不同。且本案亦無區分之必要,蓋不詳男子詐欺之目的並非僅在於使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即為已足,而係將被害人匯款及轉帳至陳俊龍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此有陳俊龍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該不詳之男子所取得者係財物,而非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本案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二)上訴人丁○○犯罪後所得二千五百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尚非適法。本案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編號│被害人│給付時間│方式│受詐欺金額│詐欺名義│├───┼──────┼─────┼───┼──────┼───────┤│一│乙○○│92.3.2│匯款│50000│以乙○○同學之││││11:00│││名義向乙○○訛│││││││稱其婆婆車禍,│││││││急需手續費五萬│││││││元,向其借款│├───┼──────┼─────┼───┼──────┼───────┤│二│同上│92.3.2│轉帳│30000│以乙○○同學之│││││││名義向乙○○訛│││││││稱其婆婆車禍,│││││││急需手術押金,│││││││向其借款│├───┼──────┼─────┼───┼──────┼───────┤│三│丙○○│92.3.2│轉帳│30000│以丙○○友人謝││││11:30│││靜如之名義向彭│││││││ 悉閔 訛稱其家人│││││││車禍,急需醫藥│││││││費│├───┼──────┼─────┼───┼──────┼───────┤│四│ 張美玉 │93.3.8│轉帳│99838│自稱為健保局之│││││││人員欲退健保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