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惟因缺錢花用,為綽號「 阿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誘,而基於幫助綽號「阿嘉」之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將其在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復華嘉義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該綽號「阿嘉」之人,並將該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交付及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供該男子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該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即佯稱社會局人員,再由自稱「周小姐」之成年女子通知不特定人領取老人年金,使不特定人電匯所得稅款項至上開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嗣有甲○○○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街○○○號家中,接獲乙通(00)0000000號電話,對方自稱其係社會局人員「周小姐」,且佯稱甲○○○之夫 陳明 和上半年老人年金尚未領取,要求甲○○○至提款機前操作轉帳金額,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六)日十四時十九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上海銀行櫃員機」,以其所使用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轉匯出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至乙○○開設之上揭帳戶內,繼經甲○○○再次連絡該電話查詢均未聯絡到對方,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開戶申請使用之復華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販售予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交付及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供該男子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次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家中接獲乙通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自稱係社會局人員「周小姐」,佯稱告訴人甲○○○之夫 陳明和 上半年老人年金尚未領取,要求告訴人甲○○○至提款機前操作轉帳金額,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六)日十四時十九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上海銀行櫃員機」,以其所使用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轉匯出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至乙○○開設之上揭帳戶內,繼經甲○○○再次連絡該電話查詢均未聯絡到對方,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六至八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乙紙、自動存款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見警卷第九至十三、十九至二十一頁)暨復華嘉義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復嘉字第四四五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查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支付金錢購買他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次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購買帳戶之人可能會去騙別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五頁),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綽號「阿嘉」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得款一千五百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本件被告僅知綽號「阿嘉」之男子購買前述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售之帳戶係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一節確有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正犯所犯係常業詐欺罪,而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重大犯罪,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本件被告僅係成立幫助詐欺罪,並非幫助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即核與幫助洗錢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國中肄業、未婚,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一萬餘元,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予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之用,使無辜之人因而受騙損失財物,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追緝之風險,更肆無忌憚,且使檢警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其犯罪所得僅一千五百元,尚非巨大,已與告訴人甲○○○和解(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取得告訴人諒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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