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扣案五組手機外殼組於本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又第一審判決書所稱之扣案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五個,經勘驗結果,其中二組手機外殼(銀灰色組及白色組)正面螢幕上方部分印有「NGKIA」字樣,其他三組手機外殼(橘色組、紫色組及藍色組)背面上方部分印有「NOKIA」字樣,皆係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且前揭「NGKIA」字樣與告訴人諾基亞公司之「NOKIA」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僅有字母「G」與「O」之差別,甚為相彷,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使用於相同之「手機外殼」商品,本院認為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併為說明。
二、另查上訴人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徵諸上訴人業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甚表悔意,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上訴人販售之仿冒手機外殼組數量非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