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職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駕車載運貨物至高雄,途中因貨車機械故障而遭遇職業災害,導致原告左腳大動脈破裂及肺積水、右手肱骨及右腳股骨均嚴重骨折,併發骨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現仍在持續治療中,而無法恢復原來貨車駕駛之工作能力。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事件所未請求者,故無違反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原告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轉出退保,造成原告無法持續作治療,故被告應負擔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無勞保及無健保後之全額醫療費用,此有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判決見解表示健保給付亦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80)勞動三字第0六一七九號函釋,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健保給付額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扣除病房費、證書費後之自付額及自行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上開金額合計為六十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收據八十八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保承工字第0九一六0七二三七八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簡復函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給付補償金三百餘萬元及醫療費用。原告本件請求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故原告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所提收據大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段勞上字第六號民事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醫療費用;原告所請求金額均含健保給付部分且均未扣除減免部分,而有灌水之情形;僅有八張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住院費用及醫療費用收據,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是否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有待商榷;且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二紙診斷證明書與其所提住院費用收據亦不相符。
依前所述,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及本院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民事卷宗,並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退保情形、勞工保險局原告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
肆、本院判斷:
一、本院審閱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及本院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民事卷宗,該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卷附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單據上所載診療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告於該訴訟係請求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醫療費用二十萬三千零一元,且於該訴訟並未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此復有上開二份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在前案審理範圍內,而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可採。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將原告轉出退保;兩造勞動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終止,有原告所提中央健康保險局簡復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保承工字第0九一六0七二三七八0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而有該局健保承字第Z000000000函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六十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八十八紙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就原告請求之健保給付、自行購買醫療用品及自付額之醫療費用,分敘如下:
(一)健保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本旨係為填補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失而課予雇主無過失補償制度,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僅為「差額補足」之義務,其補償範圍自以勞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限。
本院審核原告所提收據,就健保給付額應為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原告誤計為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既由中央健康保險局逕給付予醫療院所,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又原告所提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判決理由中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主張,無法採納。
(二)自行購買醫療用品及自付額之醫療費用合計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部分:
就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為三千零四十元,本院審核原告所提收據,該數紙收據品名一項或記載藥品、用品、紗布、消毒棉棒等,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經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處方,故難認係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勞工所受傷害之費用,具有損害賠償性質。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損害如獲填補,請求權應歸於消滅,否則受領者即屬重複得利,而有失公平。
原告主張之自付額部分應為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原告誤計為八萬五千五百十三元)。經本院審核收據,上開金額並未扣除減免部分合計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五日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並未支出減免部分金額之費用(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伙食費合計一千九百八十元並不屬醫療費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84)勞動三字第一一五O五七號函附卷為憑,上開自付額扣除減免部分金額、伙食費(00000-0000-0000=81021),故原告實際支出之自付額應為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
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原告所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二十四萬零九百元,此有該局保給傷字第Z0000000000函檢附現金給付資料簡要查詢表作業單在卷為憑,原告亦自認業領取上開金額之傷病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四萬元(同日筆錄第二頁),合計九十八萬零九百元。
縱使原告實際支出之自付額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然原告業已受領九十八萬零九百元,故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獲得之損害賠償額顯逾本件請求之自付額及購買醫療用品之金額。且縱使扣除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民事事件請求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醫療費用二十萬三千零一元,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獲得之損害賠償額仍顯逾本件請求之自付額及購買醫療用品金額,被告既僅負差額補足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原告損害已獲填補,則請求權應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自付額及購買醫療用品金額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無法採納。
綜前所述,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額部分,且所獲賠償金額已顯逾其損害,故其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黃琴媛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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