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678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命提出異議。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以匯票繳納裁判費七千一百五十元,惟本件原告之訴業經裁定駁回,且原告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上開駁回裁定,原告迄今亦未對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是本件原告提起之訴既不合法,從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繳交之裁判費用,即屬溢繳,應予退回原告。
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