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再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灣辦理結婚辦妥登記手續。嗣因被告來台非法打工,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遭強制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境信凡字第九三一一一三三三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至本院囑託海基會送達訴訟文書無法合法對被告大陸地區住所送達,此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亦有前揭裁定書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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