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侑瑋 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深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 律師被告國際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之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8,503元,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中120,042元為有理由,依原告勝訴之比例,原告關於其敗訴部分應負擔95%之訴訟費用,核屬適當,惟本院前開之判決顯係誤植,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