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678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