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丙○○
號二樓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12,55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83,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附理由,茲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之。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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