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淑蘭
張沛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坐落地點」欄之建號,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