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甘雲
被   告  黃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輛而撞擊,致系爭機車受
損,因系爭機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元。
三、經查,原告所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應為 甘家駿 ,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主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是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縱因系爭
事故受損,當係甘家駿之所有權遭受損害,原告與甘家駿既
為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損,尚非係原告之
所有權受有損害已明。再者,本院前已於109年3月17日就此
通知原告說明伊尚非車主,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
依據及證據為何(見本院卷所附通知及送達證書);惟原告
就此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佐,亦未提出伊有權訴請被告
賠償之依據及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則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即顯無理由。綜上,本件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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