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思皓
被   告  李許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長誠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誠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長誠前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432元、利息
778元,共計4,210元未為清償;另李長誠又向原告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28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
償債務,李長誠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42,151元與利息未
清償。而李長誠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李長誠
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李長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長誠並沒有欠原告錢,且李長誠雖遺有遺產豐
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396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
0-000機車一台,但價值均不高,支付李長誠之喪葬費後,
已無賸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長誠於107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李長誠之
限定繼承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卷核閱無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李長誠尚積欠其前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
然原告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
務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還
款查詢、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長誠除戶戶籍謄本影本
、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司促卷),被告又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
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民
法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
人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
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如被繼
承人斯時已無任何遺產,逾期陳報債權之債權人須自行負
擔無法求償之風險,非謂債權人因此即無法起訴請求繼承
人負限定之清償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抗辯屬實,然李長
誠是否有賸餘遺產,係屬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對於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長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
償責任,不生影響,故被告前開所辯,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長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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